[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摘]絕對不要相信選舉過程中就違法的候選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摘]絕對不要相信選舉過程中就違法的候選人
以下資訊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六節選舉活動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5-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第 51 條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51-1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第 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55 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Comments (4)
果然沒有政客可以信任
民主果然要建立在對大家都不信任的基礎上才好
不過看來.....還是很多人信任政府喔
Posted by 翱翔雲端 | March 18, 2006 12:44 AM
Posted on March 18, 2006 00:44
請教樓上第二三句的推論模式是?
千錯萬錯都是XX的錯模式嗎? :PP
Posted by 小定 | March 18, 2006 1:16 AM
Posted on March 18, 2006 01:16
當然不是囉
不信任政客才要把權力分割
盡量讓大多數人能夠參與
才要有一堆機制,制衡來制衡去
不然我們就像古時候信任皇帝一個人就好了
我們應該懷疑並監督任何政府所做的事情
不管它是誰
因為任何政府都可能偷渡一些人民不想要的事情
民主就是建立在彼此的不信任==>這句話不是我發明的,但是我忘了是誰說的,好像是某社會學家對於民主的看法
如果造成小定的誤解或不快,在此致歉
(我的中文越來越差了Orz.....)
Posted by 翱翔雲端 | March 18, 2006 5:40 AM
Posted on March 18, 2006 05:40
應該說,政府應該要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大不同體系權力
現在就是三大權力互不信任,
加上人民與媒體也互不信任,
又沒有一套可以用機制可以解決,所以公眾事務都卡死或亂搞,
預設不信任嚴格檢視態度是沒錯的,
但是前提是要有大家都「信任」的制度去維持社會可以運作。
Posted by CHWu | March 22, 2006 1:15 PM
Posted on March 22, 2006 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