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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商標註冊登記妥當性之商榷(黃虹霞)

撰稿人:黃虹霞律師

一、案例事實:

(一)96年8月3日早晨拿到中國時報一眼就看到右報頭下方花蓮縣政府觀光局等6個單位聯名的聲明啟事,內容為承認失察,未經Neutron Innovation (BVI) Limited之授權而於所舉辦之東岸酷熱搖滾音樂節中,使用Neutron公司註冊之「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商標為活動名稱等。

(二)筆者30多年前於台大法律系就讀時曾選修曾陳明汝教授講授之商標法及專利法,執行律師業務期間雖然不以商標、專利法為執業領域,但30多年前的商標,專利基本知識仍未忘卻,看到本件聲明啟事,本能反應為「台客」及「搖滾」、「嘉年華」均為一般用語,「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可以准作為商標註冊,尤其是用於藝文商品、活動類(第41類)嗎?外國公司為什麼會使用「台客」字樣作商標?花蓮縣政府沒有法律部門嗎?有沒有對該商標註冊提出質疑呢?

(三)筆者即請本所商標組同仁調閱該「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商標註冊資料,發現該二商標確實已經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使用於第41類(藝文商品、活動等),商標專用權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英文名稱為Neutron Innovation (BVI) Limited,中文名稱為「中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日期分別為95.7.16及96.1.1。筆者就此甚為訝異,因為此二商標就藝文商品、活動言,如何具有顯著性?我國消費者要如何憑以區別該二商標專用權人所使用於第41類之商品與他人之同類商品?

(四)96年8月8日有東華大學財經法律所助理教授李崇禧在中國時報A15版時論廣場以「誰是台客、誰能搖滾」為標題投書(全文含漫畫大約佔三分之一版面);同日聯合報亦以差不多大的版面在其A10版以「台客註冊商標智財局被批失職」及「台客被出賣,商人剽竊創意」為題作兩篇報導,立法委員林淑芬率學界及文化界人士召開記者會,要求智慧財產局應該撤銷中子創新公司之上開二個商標註冊,智慧財產局商標組組長洪淑敏則引蘋果電腦商標為例,稱商品之標誌並未要求以獨創文字為限,故原准許註冊無不妥當等云云。

對應洪組長的說法,聯合報報導則引去年智慧財產局針對城邦文化出版公司之「好人卡」等商標申請案駁回註冊之理由「網路廣為流傳的文字,如已成為網友常用的通常用語,不具有區別商品功能即無法獲准註冊」來反駁洪組長的說法,主張「台客」係廣大民眾之共同創意,不應該被剽竊,而且指摘智慧財產局對社會動向很不敏感(意指未發現「台客」一詞非專用權人之創意及於申請註冊前即已為藝文商品、活動之普通用語)。

(五)96年8月18日及20日又分別有中正大學傳播系助理教授簡妙如及張升星法官分別以「台客搖滾不能被壟斷」及「蘋果能,台客不能」為題發表意見,可見本件爭議受到跨領域之關注。

二、法律分析:

(一)「台客」應是近幾年才出現的新名詞,但是在台灣社會已經被普遍使用,應該是事實,「台客」簡單說應是指「台灣人」,而且此二創意普遍用於藝文商品(書籍、雜誌等)及活動(音樂會等)。本件二商標之專用權人中文名稱固為中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但事實上是一家英屬維京群島商即著名免稅天堂的外國公司,不是台灣本土公司,令人納悶的是一家外國公司為何要使用本土色彩非常顯著的「台客」作為商標?商標專用權人想要表達什麼意思?讓消費者以為他是本土的公司嗎?但是他明明是外國公司啊?一家外國公司卻用很本土的「台客」作為商標,這樣與商標法第一條所揭示保護消費者利益(避免誤認)的目的,有沒有抵觸呢?

(二) Neutron Innovation (BVI) Limited之登記國英屬維京群島,是大家所共知的免稅天堂,在該地登記之公司並沒有在該地營業,登記資本額可能非常少(甚至為美金數元而已)只是為免稅之優惠目的,此一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雖不必然為外國人,但不影響其為外國公司之屬性,則智慧財產局於准其註冊時,有無先考量外國公司竟以「台客」為商標申請註冊,舉措不合理,顯屬異常,而考慮過以商標法第三條作為核駁之可能呢?又依行政法院75判1224號,本國公司以全係外文申請商標註冊違反當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則外國公司全以「中文」申請註冊是否也有違反商標法第5條之問題?

(三) 又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本件兩商標均為文字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為商標之最基本原則。「台客」一詞若係藝文界之共同創意,則此一名詞之於藝文商品、活動,顯然欠缺作為表彰第41類商品之商標所必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從而Neutron公司之註冊申請自始即不應被准許,藝文界人士以智慧財產局就城邦公司關於「好人卡」商標註冊申請駁回之事例,指摘智慧財產局就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之處理為不妥當,藝文界人士之主張有相當理由及商標法上之依據。

(四)又退而言之,縱使「台客」及「台客搖滾嘉年華」均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之創意,但該「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用詞,被普遍使用於藝文商品活動如為事實,則亦已失其顯著性,並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智慧財產局亦應依職權廢止之,不待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故就本件爭議,智慧財產局實有本諸職權依法查明後,廢止系爭商標之責任,而不應以待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或待法院裁判回應。

(五)商標文字是否為普通用語,應依其擬適用之商品服務而定,以「蘋果」商標欲適用於所生產或供應之蘋果,當然不應准許,但「蘋果」與電腦本質上無關聯,以「蘋果」作為電腦之商標具有顯著性,可以准許註冊登記,此與本件爭議之「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係藝文商品活動之普通用詞,不宜使用作為第41類之註冊商標,有本質上之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洪組長在96.8.7記者會中引用蘋果電腦作為例子,應屬不妥當。

三、感想:

(一)商標法之目的是什麼?

商標法第1條雖然將商標權之保障列在消費者利益保障之前,但就商標註冊申請言,尚無商標專用權問題,則就是否准予商標註冊之決定,其終局之考量,不是為消費者利益而何?故商標法之立法終極目的應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至於商標權之保障只是為消費者利益之保護目的而生之衍生甚或反射利益而已,正如醫師、律師制度之目的係救世濟人、保障人權,而執業醫師、律師之金錢報酬係衍生甚或反射利益而已,故商標法第1條文字待商榷。

(二)商標是採註冊主義,不是創作主義,故先申請者優先(仍應以未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為前提),及註冊登記才受保護乃屬必然。惟因商標是後於商品而存在,有眾多相同商品存在,才有為自己商品與他人相同商品相區別,以免消費者混淆,而有商標註冊制度及因而附隨產生商標專用權保護,因此,准商標註冊目的是為區別不同供應者之相同商品,從而,商標註冊機關於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案時,首應考量商標之顯著性要件;又因顯著性與社會脈動相關聯,故審查人員必須具備社會敏感度,才能為正確之判斷,不能不問世事,只坐在辦公室中作文書處理,本件為非法律人之藝文界之指摘,實值智慧財產局暨法律人反省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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